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玖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應補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行「93年和審字第502號」應更正為「93年度和審字第502號」、第9行「96年度簡字第5879」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5879號」、第10至17行「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4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26日,於本件構成累犯),並與他案殘刑11月26日、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15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昀宏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供警扣案」、同欄第18行「(毛重0.73公克),」後應補充「蔡昀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108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108年11月2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昀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蔡昀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08年11月7日施用毒品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的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的,是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前開所述,是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自首效力及於全部,雖其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946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63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被告蔡昀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6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3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審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9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蔡昀宏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蔡昀宏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0307公克、0.06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65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復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0307公克、0.06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明警方被告持有第一級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0.0307公克、0.0664公克)│││108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2包(共淨重0.6651公克)│││書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昀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0307公克、
0.06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
0.66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