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36號抗告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即債務人 林金鴻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餘額可供伊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竹字第50020號執行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受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0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之訴,伊於同年月24日以陳報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600元,詎原法院竟以107年7月31日新北院輝民瑞107年度補字第1090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命伊補繳裁判費1萬4860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不符,伊業於同年8月7日以陳報狀請求原法院另行寄發正確之裁判費繳納通知,伊既無法確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金額,原裁定以伊未如期繳納裁判費,駁回伊之起訴,顯不合法,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餘額可供其之系爭債權受償,原法院於107年7月16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債務人林金鴻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餘額140萬元可供給付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竹字第50020號執行命令中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140萬元,原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系爭通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4860元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系爭補正裁定、抗告人民事補正狀、系爭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27-28、33、35頁)。原法院於系爭補正裁定中,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逕自命抗告人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補繳,尚有未合,其後雖以系爭通知告知當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惟既非以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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