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11號原告 王舉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0段(○○○區○○路方向)行駛至與○○路0段000巷、000巷之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適為沿○○路0段(○○○區○○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3月19日、5月30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機車行駛於○○路0段000巷處迴轉,000巷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23:44:00為紅燈,機車行駛於○○路方向應為綠燈,於23:44:00機車頭燈照射於斑馬線上已通過○○路之停止線(附擷圖2張),無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4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區○○路○段與000巷、000巷口號誌運作,第1時相為○○路0段雙向圓形綠燈對開;第2時相為○○路0段000巷與000巷圓形綠燈對開,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以時相依序運作,由此可知,員警所看到之時相與原告應為相同。
2、本案原舉發單位員警以與原告相對之方向行經該路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與警員相對方向之原告於該時相紅燈亮起清道之時間越過停止線,並在第2時相○○路0段000巷與000巷綠燈亮起時有紅燈迴轉之行為,有警員職務報告與行車示意圖可查,舉發員警目睹後並當場跟追上前攔停原告,此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另依攝影機畫面內容可見,系爭攝影機畫面所攝違規迴轉之機車,確係本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誤,且查該系爭違規地點Google地圖有分隔島,若欲迴轉必須通過停止線才得以迴轉,另本處再函文詢問原舉發單位是否確實目睹原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原舉發單位以109年5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復本處,綜觀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紅燈迴轉之影像或照片,然自其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以觀,舉發警員與原告行向所目視之號誌為平行之三色號誌,警員所見號誌若為紅燈,原告所見之號誌亦應為紅燈,此乃依常理判斷之結果,警員據此為斷對原告為當場舉發,並無不妥,本件原告駕駛機車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依上開裁定之意旨及本案警員親眼目睹後於109年3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中之證述,縱舉發單位未提供有直接拍攝到原告違規之影片,對事實之認定及裁罰結果亦均不生影響。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於紅燈時已過停止線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3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3頁、第8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73頁、第10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原告及被告各提出1片,內容均相同)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
9年3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載稱:「經審視舉發資料,執勤員警於108年3月18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停等紅燈,見對向000-000號車行駛內線車道超越000巷停止線紅燈迴轉行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舉掣單舉發在案。」;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08年3月18日(下同)23時44分1秒,巷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時44分2秒,一名機車駕駛人始出現在畫面中之行人穿越道之前而為迴轉,而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又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區○○路○段與000巷口號誌時相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以觀,該交岔路口第1時相為○○路0段雙向圓形綠燈對開,第2時相為○○路0段000巷與000巷圓形綠燈對開,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以時相依序運作,則系爭機車係於第2時相時,由○○路0段迴轉,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⑵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6
0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含機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例如:未審酌圓形黃燈亮時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包括遠端及近端)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是原告僅以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時非紅燈而否認違規,本無足採。
⑵況且,由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3日新北交工
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區○○路○段與00
0巷口號誌時相資料」,可知該交岔路口有「全紅2秒」之清道時間,亦即於○○路0段000巷、000巷對開之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時○○○區○○路○段雙向之號誌早已轉換成紅燈2秒,據之,則系爭機車既係於○○路0段00
0巷、000巷對開之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1秒後,始出現在畫面中之行人穿越道之前而為迴轉,則在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時○○○區○○路○段雙向之號誌即已轉換成紅燈3秒;又依卷附該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第105頁)所示,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距離相近(以圖中車輛車長及緣石數估算,應未逾3.5公尺),而縱以極低之時速5公里(即秒速1.388公尺)計算,則系爭機車於3秒之行駛距離即可達4.164公尺〈1.388x3=4.164)(已逾上開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是警員所稱見原告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進行迴轉,即與客觀情事無違;至於原告所稱於畫面時間23時44分0秒之際,○○路0段000巷、000巷對開之號誌為紅燈,故○○路0段雙向號誌應為綠燈一節,其顯係忽略「全紅2秒」之清道時間,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