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智謙 律師被告 黃薪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薪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0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原審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一般正常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經警方詢問後,自願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足見被告並非潛逃而遭通緝或拘捕到案,且被告亦無因涉他案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復有固定住居所,是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原審法院均以「被告受重刑恐有逃亡之虞」之同一原因羈押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同案被告 陳志緯 、 陳倬民 、 謝字泳 、 劉博丞 與被告之刑度差異不大、彼此角色相類,卻僅被告遭受羈押,衡以平等、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實無為相異處理之必要性,自從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性之正當理由。再被告之母具有輔導受刑人之專業經驗,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由其母加以輔導,足令其坦然面對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0次),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意旨陳稱本件並無客觀事證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又聲請意旨固指以同案被告陳志緯等人與被告之刑度差異不大、彼此角色相類,卻僅被告遭受羈押,未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則縱同案被告經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