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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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嘉慧 (原名 鄭婷惠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嘉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嘉慧(原名鄭婷惠)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3月5日,以電話分別向 林佳幼李浩瑋萬世寬 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時,業者承辦人員因疏失致訂單資料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自動扣款之設定,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電話指操作ATM,操作完畢始發現其等之存款業已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鄭婷惠上開元大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佳幼與告訴人李浩瑋、萬世寬之證述,及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需貸款,適接獲自稱洪代書之人表示可幫忙貸款,且有自稱兆豐銀行人員告知需將存摺、金融卡交由會計師製造銀行往來金流紀錄,貸款較容易審核通過,故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 呂欣翰 ,其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四、被告分別開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06年3月1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由臺灣宅配通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呂欣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銀行函附客戶對帳單、存款明細、基本資料及元大商業銀行函、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4、45至47、125至131頁)。又被害人李浩瑋、萬世寬、林佳幼分別於附表所示接獲電話時間,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佯稱伊等先前網路購物時,輸入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李浩瑋、萬世寬、林佳幼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至27、29頁)。從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固不否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呂欣翰,而遭做為詐財使用,惟辯稱因需貸款,誤信洪代書可代為製造銀行往來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始受騙寄交存摺、提款卡、密碼一節,有被告之台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被告於106年3月9日向警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資為佐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4、73頁)。另參以被害人李浩瑋、萬世寬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在元大銀行上開帳戶外,尚有匯款至 李婕妏 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廖俊生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業據被害人李浩瑋、萬世寬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足憑(見偵卷第27至31頁),而李婕妏於警詢中陳述因需貸款,適接獲自稱唐代書電話表示可代為辦理作帳、貸款,因而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呂欣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廖俊生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需貸款,在網路上發現代辦貸款資訊,與之聯絡後表示可代為辦理作帳、貸款,因而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呂欣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寄貨單、對話紀錄佐證(見偵卷第81至85頁),李婕妏、廖俊生與被告既不相識,各人所辯內容則相同,足見確有自稱代書之人表示可代為製造銀行往來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呂欣翰,藉此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情事,則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全屬虛妄。再者,一般人貸款,均係向金融機構申請,並需提出個人之工作或財力資料供評估債信,決定是否貸款,此固為常態,然參諸社會上確有不符金融機構貸款資格,未能通過貸款申請之人,因急需金錢使用,不得不求助他法之情形,此由被告所提出貸款教學廣告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47至52頁),即可見一斑。而衡諸常情,人在急迫無助狀況下,思慮及警戒心即會欠缺、不足,甚至輕信、誤信他人,此時甚難要求有一般人之謹慎小心及正確決斷力,自不免遭人利用及操縱而犯罪,尚不得一概認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辯稱因屬中低收入戶,有貸款需求,於接獲自稱洪代書之人表示可幫忙貸款,且需將存摺、金融卡交由會計師製造銀行往來金流紀錄,因而受騙,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呂欣翰,即非完全不得採信,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呂欣翰之其他動機或目的,衡情,被告倘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將遭作為詐財使用,被告豈有容認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即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將遭作為詐財工具,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
┌─┬───┬────┬────────┬─────┬───────┐│編│被害人│接獲詐騙│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被告之帳戶││號││電話時間││││├─┼───┼────┼────────┼─────┼───────┤│1│林佳幼│106年3月│同日下午6時30分│29,989元│華泰商業銀行帳││││5日下午5├────────┼─────┤號000000000000││││時56分│同日下午6時42分│16,036元│號│├─┼───┼────┼────────┼─────┼───────┤│2│李浩瑋│同日下午│同日下午9時24分│29,989元│元大商業銀行帳││││8時17分│││號000000000000│││││││號│├─┼───┼────┼────────┼─────┼───────┤│3│萬世寬│同日下午│同日下午9時20分│29,985元│元大商業銀行帳││││8時30分├────────┼─────┤號000000000000│││││同日下午10時26分│29,985元│號│││├────┴────────┴─────┴───────┤│││萬世寬係以現金存入3萬元,惟扣除手續費15元,僅入帳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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