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郭旻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橋方向,靠近臺00線快速公路側)而行經○○路0段00號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外側車道(靠近捷運○○站0號出口側,該車道係供由○○路0段右轉○○路0段之車輛行駛)原停等紅燈而嗣見號誌已轉換成綠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而於系爭車輛在下一個交岔路口(即○○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予以攔停,惟因原告否認違規,警員乃與原告一起至派出所內觀看採證錄影畫面後,警員即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從○○路過○○路十字路直行往○○方向,過○○路○○路十字路口後第2個紅綠燈,因紅燈停下過了一下子,2名警員騎車前來敲我車窗,男警員說我剛才闖了一個紅燈要我出示證件,我到派出所,他拿出紀錄器說一輛白色的車輛闖紅燈開過去,是我,要我簽罰單:
⑴警員紀錄器是從○○路要右轉○○路拍的,只拍到車側,沒有車牌。
⑵警員並非直線跟車,中間有分隔島,有柱子擋住視線。
⑶我停紅燈處有迴轉車道及右轉左轉車道。
2、本人認為:⑴要闖紅燈我就直接闖為何要停紅燈?⑵橋下交通號誌旁有這麼多車道有那麼多來往車輛。
⑶警員不是一路跟在我後面看著我有無違規事實。
⑷憑一個側面白色車輛影像如何證明白色車就是我。我要求
路口監視器提供清楚拍到我的車牌確實有違規事實,不該因我的車色與警員看到的是一樣白色就斷定是我違規,如在警員眼睛被障礙物擋住時違規車輛左轉迴轉或直闖,我停在那等紅燈,那要我被裁罰,我會覺得很冤枉,請求提出證據,因警員視線是沒完全在我車上,我認為裁罰有問題存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3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區○○路○段○○號路口時相,第1時相為○○路0段(靠捷運○○站0號出口側)亮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路0段(靠臺00線快速公路側)亮圓形綠燈,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
2、次按,執勤員警於108年8月15日22時55分在執行守望勤務時,○○○區○○路○段○○號前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當該路口轉換燈號,且員警所在外側車道號誌已然轉換為綠燈時,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由○○路0段00號前內側車道往○○橋方向直行,當第1時相為綠燈時,第2時相理應為紅燈,然員警於第1時相已經轉為綠燈,卻見第2時相已為紅燈之原告闖越該路口,顯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職務報告書略以:「於影片中見108年8月15日55分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內側車道經由綠燈轉換紅燈,且外側車道已變換為綠燈以後,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疾駛過該路口,觀後警方詢問 郭男 是否對警方所提供影片中其違規之畫面有無意見要反駁或陳述,郭男並無表示異議亦坦承有違規事實。」。
3、另原舉發單位以109年02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有關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員警密錄器影像因事隔多日,影像資料已遭新檔案覆蓋。
4、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5、又本處另詢問原舉發單位是否目睹原告紅燈後才過停止線一事,原舉發單位以109年5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知:「警方確實並未於郭男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0後方跟車,但見白色自小客車於紅燈以後方跨越停止線疾駛過○○路0段00號前號誌後,跟上前所見○○路
0段00號前停在車隊最後方等紅燈的白色自小客唯有郭男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00台。」。
6、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行經該交岔路口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71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載稱:「警員賴○○於108年8月15日22-00時許執行守望勤務,於22時5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當該路口轉換燈號,且職所在外側車道號誌已然轉換成綠燈時,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由○○路0段00號前內側車道往○○橋方向直行,職追上該白色自小客,發現即為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於○○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故輕敲車窗並詢問郭男是否知悉其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因郭男極力否認警方所述其違規之事實,故請郭男一同返所,並提供密錄器影片予郭男查看,影片中見108年8月15日55分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內側車道經由綠燈轉換紅燈,且外側車道已變換為綠燈以後,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疾駛過該路口,觀後警方詢問郭男是否對警方所提供影片中其違規之畫面有意見要反駁或陳述,郭男並無表示異議亦坦承有違規事實。」。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審酌本件之違規行為時係22時55分許,本屬車輛較少之時,而警員於該路口外側車道(靠近捷運○○站0號出口側)停等紅燈之位置,亦可清楚目視其行向之號誌及辨識該路口靠近臺00線快速公路側車道之車輛行車動態及停止線之位置,此有警方所提供之該路口示意照片影本7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單數頁〉、第91頁)、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足資佐證;再者,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區○○路○段○○號路口號誌時相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以觀,該路口第1時相為○○路0段(靠捷運○○站0號出口側)亮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路0段(靠臺00線快速公路側)亮圓形綠燈,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據之足見當該路口靠近捷運○○站0號出口側亮「圓形綠燈」時,靠近臺00線快速公路側之號誌必屬亮「圓形紅燈」無疑,則警員就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之號誌為何自無誤認之虞,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答辯報告書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核屬誤會;況且,於警員攔停系爭車輛後,因原告否認違規,警員乃與原告一起至派出所內觀看警員採證錄影畫面,而原告於起訴狀亦不否認於採證錄影影像有見一輛白色車輛闖紅燈,而其顏色與系爭車輛相同(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系爭車輛亦確係白色無誤;另衡諸原告違規後旋於下一個路口因停等紅燈而為警員尾隨予以攔停,且二者之距離非遠,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於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另員警密錄器影像因事隔多日,影像資料已遭新檔案覆蓋,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足參,但一如前述,此不並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暨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