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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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4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9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標的,業經拍定並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裁定書、提存書,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