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王大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萬事達),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逾期還款,滯延期間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9.89固定計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9,440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已於94年5
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
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0元,及
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既以報紙公
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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