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許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2月3日止,利息按機動利
率計算(現為12.16%),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8月24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查
詢及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