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恒毅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協和北巷往廣福路方向騎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4、5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駛,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已成年之 張淳 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並使 張淳一 因此受有左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恒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淳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毅(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不利於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案發時之車速表示不確定有無超速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告訴人張淳一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淳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為認定。
(二)又於被告行進方向之肇事地點前之路面,有標示時速30公里之標線一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與警方之案發時裝設在被告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放於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明確,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上開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23頁),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告就其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一節,已於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剛才也看到播放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你自己也有在騎機車,看過以後你能否回答你當時煞車前的車速大概多少?)...感覺應該是4、5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超速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改稱伊不確定有無超速云云,已非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協和北巷往廣福路方向超速騎駛,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張淳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張淳一因此受有左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淳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受談話人欄載為告訴人張淳一、卻由其配偶 張晏滋 代為簽名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告訴人張淳一答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2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淳一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澄清證述:其於警方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因車禍受傷、身體狀況不佳,其不記得曾向警方陳述自己的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參以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有「張晏滋代」之由張晏滋代為簽名之意之字樣,並非由告訴人張淳一親自簽名,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淳一上揭於本院審理所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前開告訴人張淳一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既非由其本人親自確認所載內容而簽名,自難作為認定告訴人張淳一於車禍前所騎機車之車速已超速之依據,且本案車禍之肇因係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並於未有突發狀況下驟然緊急煞車失控所致,已如前述,倘未有被告上開疏失,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縱使告訴人張淳一有超速之情,核與車禍之發生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退步而言,設若告訴人張淳一有超速之情形,亦非屬本件車禍之肇因,故而告訴人張淳一並無肇事之因素。而本案於偵查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淳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6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係因超速騎乘機車之前行過失,方會於後續驟然緊急煞車時失控,二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均為被告其後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原因,上揭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告併有超速之過失,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及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再按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主要或附隨業務)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傷害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日係受僱從事機械配電工作,於上、下班及前至客戶處均須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於案發時係已結束工作之下班返家途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騎駛前開機車,既與其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準備、輔助等工作無關,尚難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併為敘明。
(五)此外,復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20幀(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
22、24、28、36頁、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案發時年逾3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情節、程度(應負全然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張淳一(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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