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黃坤鐘 被上訴人 陳才浩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 賴河村 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查封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然系爭房屋之戶長為上訴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賴素貞 ,並由上訴人、賴素貞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動產均為上訴人購買,為上訴人所有;而前揭執行債務人賴河村乃賴素貞之胞兄,長期旅居大陸地區,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僅寄籍於上址以委託賴素貞收受信件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陳述:依據證人 施岦泓 之證述,並無法明冷氣主機為賴素貞所有,亦無法證明為賴河村所有。被上訴人是買二手冷氣主機。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
⑴、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有適法權利。本件經調閱債務人賴河村之戶籍謄本,確認其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其曾詢問系爭房屋坐落大廈之管理員 周潤泉 ,得知賴河村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就權利外觀原則,推定系爭動產均為債務人賴河村所有,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一家四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實與該址每月水電費均甚低微不符,被上訴人應舉證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⑵、賴素貞於91年3月7日購入系爭房屋,賴河村於91年4月12日
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時隔2年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8月4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顯見賴河村於被上訴人居住前,已於系爭房屋居住長達2年,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應為賴河村遷入時所購買、使用。又周潤泉係自93年9月起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無法證明系爭動產非賴河村於遷入系爭房屋時所取得並使用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是當時興建大樓之東峰建設公司附贈的,並非被上訴人所買,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誤認為債務人賴河村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5日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04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賴河村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4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債務人賴河村
因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即系爭房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查封系爭動產。
⒊賴河村戶籍於104年1月26日遷入臺中市○區○○街○○號2樓
之4;嗣戶籍再於104年7月28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⒋系爭房屋於91年3月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賴素貞所有。
㈡、爭點⒈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賴河村所有?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2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上訴人錯誤指封其所有之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論究者為系爭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㈡、系爭房屋於91年3月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賴素貞所有,訴外人賴河村於91年4月12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嗣後遷出,復於104年7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賴河村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賴河村於91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遷出後又於104年間遷入,原告於93年間始遷入,故系爭房屋內查封之系爭動產應由賴河村於91年至93年間購入云云。惟按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或戶長為判斷標準。是戶籍登記地非必為實際住所地,亦不足以證明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權利外觀,與戶籍登記為何人無關。
㈢、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河村於91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動產應為賴河村所購買等語。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賴河村於91年間起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確為賴河村購置之事證;再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坐落大樓之管理員周潤泉到庭證稱:伊從93年9月開始擔任管理員,系爭房屋之住戶是被上訴人及賴素貞,但他們很少住,實際上使用人是被上訴人之小孩,有時候全家一起回來,有時候是小孩單獨回來住幾晚,如果被上訴人或其子女沒有回來,就沒有其他人使用;伊有見過賴河村,是賴素貞的哥哥,賴河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有時候有賴河村的信,他回來看一下,但沒有住在裡面,每次都來一下就走了,伊有幫賴河村收法院的掛號文書,只要地址與人名無誤伊就會收下來等語(見小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足信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即有居住事實之人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縱被上訴人可能另有居所而非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反之,債務人賴河村僅於上址收受信件,停留時間短暫,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應屬實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賴河村居住使用尚屬無憑,委無足採。
㈣、又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如沙發、茶几、電視機、五斗櫃、音響、冰箱、冷氣主機等,均屬供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家具或電器用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徵諸系爭動產均非新品,部分電器用品之製造日期距今已10餘年,此有附表所示電視機、電冰箱、音響之照片影本附卷為憑(見小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故被上訴人未保留購買單據難謂有悖常情。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業如前述,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動產已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爭執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而為債務人賴河村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為賴河村所有,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附表所示之冷氣主機是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之東峰建設公司所附贈的,縱使非屬賴河村所有,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賴素貞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冷氣主機是後來購買之二手冷氣主機等語。本件證人即東峰建設公司施岦泓於本院證稱:其父親為東峰建設公司負責人,伊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於預售時,購買之買受人都會附贈冷氣主機,但如果不是預售買的,是公司保留戶就不一定會送,因為要看當時與客戶簽約的合約條件來看要不要送空調主機;而縱使買受的房屋有空調主機,也不一定是東峰建設附贈,因為空調的位置在那裏,沒有附贈,買主也可以買來安裝,且該大樓是在82年完工,距離推出已經二、三十年,原來的空調已過於老舊,目前住戶所留的空調已都換置更新,其父親及哥哥都還住在該大樓,渠等空調也已經換新。(提示卷附冷氣主機照片)型號與當時附贈之主機類似,但無法得知是否為當時附贈之主機,因為他們也可以去買同樣型號的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依證人施岦泓所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之附表所示冷氣主機係東峰建設所附贈,且縱東峰建設公司曾附贈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冷機主機,亦無從證明該附贈之冷氣主機即為本件查封之冷機主機。是上訴人前揭附表所示之冷氣主機為當時建設公司附贈,應屬賴素貞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可採。
㈥、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水電費收據,每月費用均極低,實非屬被上訴人一家四口之使用情形,難信被上訴人確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證人周潤泉已證述被上訴人、賴素貞及兩名子女不常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及配偶、子女未居住時,系爭房屋即無人使用乙節綦詳(見小字卷第52頁反面),是系爭房屋既非通常有人居住,水電費用較低難認與常理相違,此尚非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房屋以及占有系爭動產之反證,是上訴人徒以水電費用為憑,抗辯系爭房屋非由被上訴人使用,以及房屋內之動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難認有據,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調查被上訴人2個小孩是就讀台中學校或北部學校,如果是北部學校,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惟據上揭證人周潤泉之證述,被上訴人一家既不常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之小孩就讀何處學校,並無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小孩就讀北部學校,則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屋,可證明冷氣主機即非其所購買云云,亦無足採。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誤認為債務人賴河村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表:查封動產明細┌──┬───────────┬────┬───────┐│編號│品名│數量│查封地點│├──┼───────────┼────┼───────┤│1.│沙發│3│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4段213號9│├──┼───────────┼────┤樓││2.│茶几│2│││││││├──┼───────────┼────┤││3.│歌林牌29吋電視機│1│││││││├──┼───────────┼────┤││4.│客廳五斗櫃│1│││││││├──┼───────────┼────┤││5.│先鋒牌音響│1││││(含DVD)│││├──┼───────────┼────┤││6.│三洋牌電冰箱│1│││││││├──┼───────────┼────┤││7.│東元牌冷氣主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