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李育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G7H2103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台74線下松竹匝道處,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7H21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G7H2103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大型重型機車於車輛紅燈停止時超越停等之車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104交41號判決中「既係在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為超越前車後停車等待,顯非屬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超車之違規行為」,表示重型機車為避免車流回堵,在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應可超越前車。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車輛位置未有所改變,仍處於停等紅燈回堵停止或幾盡停止之狀態,未能舉證原告所超越之車輛為行駛中,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3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24
912號函復略謂:…二、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6年3月28日7時43分在本市○00○○○道路○○○道0000000000號:000-0000、單號:G7H21037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向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暨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三、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該車輛於上述時、地行駛快速道路於同車道與他車併駛,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3款規定舉發,尚無違誤。陳述意見引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與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不同…等。
㈢另舉發機關復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4173
9號函復本案並無連續性動態影像,並提供採證照片4幀,按拍攝時間排序並敘明如下:
①2017/03/2807:42:25-檢舉人車輛前方銀色自小客車(
以下稱A車),A車剎車燈亮,A車旁有一支路燈,匝道號誌為紅燈。
②2017/03/2807:43:20-檢舉人車輛前方A車,剎車燈未
亮,已行駛向前並超越路燈,檢舉人車輛亦依序行駛,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及路燈旁,匝道號誌為綠燈。
③2017/03/2807:43:21-檢舉人車輛前方A車,剎車燈未
亮並繼續行駛,檢舉人車輛亦依序行駛,原告車輛與A車併行,匝道號誌為綠燈。
④2017/03/2807:43:36-檢舉人車輛已下匝道,匝道號誌為綠燈。
㈣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照片,檢舉人與前方A車原於匝道上
停等紅燈,A車剎車燈亮,過55秒後,檢舉人與前方A車保持車距依序依綠燈號誌向前行駛,原告此時已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前方,過1秒後,原告車輛已與A車併行,上述照片①至③中A車與檢舉人車輛位置明顯不同,且匝道號誌為綠燈,爰此原告超越之車輛非處於停等紅燈或幾近停止之狀態。
㈤另該匝道之號誌運轉情形業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7月
10日以中市交工字第1060032883號函復:…該「下匝道專用」號誌秒數分別為:綠燈32秒、黃燈3秒、紅燈2秒。依經驗法則判斷,下匝道車輛因地勢較高,通常會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後,再停踩剎車並輕踩油門向前行駛,按照片①中A車剎車燈亮啟,而照片②中A車剎車燈未亮,顯示該匝道之前方車流應已按綠燈號誌依序行駛,A車前方已有空間可向前行駛即停踩剎車。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審諸「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
車」之規範目的,係衡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相較於同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小型車為小,但其引擎馬力及機動性仍高,故為避免其利用車道之車輛餘隙行駛導致行車安全之危害,乃禁止其於同車道併駛或超車,而所指「併駛」乃係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且同速行駛之駕駛行為,而「超車」則係指某一時點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嗣一車速度較快而超越他車之駕駛行為。至於大型重型機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因前方車輛並未處於行駛狀態,則非屬併駛或超車行為自明。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同車道併駛」之行為?經查:
⒈本件由檢舉民眾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0-33頁):
①2017年03月28日07:42:25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銀色
自小客車(以下稱該車)於匝道停等紅燈,該車剎車燈亮,該車旁有一支路燈,該車後輪後方緊鄰地面金屬製伸縮縫,前方匝道號誌顯示為紅燈。
②2017年03月28日07:43:20時,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
剎車燈未亮,已超越路燈往前行駛,此時由檢舉人車輛往前直視,可見該車右後車燈右側有一條白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路燈旁,前方匝道號誌顯示為綠燈。
③2017年03月28日07:43:21時,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
剎車燈未亮,此時由檢舉人車輛往前直視,可見該車仍處於右後車燈右側有一條白線處,該車並未往前移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前行駛至與該車併行,上開路燈仍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並未往前移動。
④2017年03月28日07:43:36時,檢舉人車輛及該車已下匝道,未見系爭機車。
⒉由上開檢舉民眾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07:43:20至07:
43:21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路燈旁,往前行駛至該車右側,此時檢舉人車輛及該車卻均未往前行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方車輛遇紅燈甫變換為綠燈停等靜止之際,欲超越靜止之該車,而於過程中二車車身交集,顯非屬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逕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⒊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則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
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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