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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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 吳潤壹 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意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意即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即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所執理由,已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詳敘上述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經抗告人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與之前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駁回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依憑之監視器畫面核屬舊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舊證據綜合判決或新證據單獨判決,而僅就原判決之舊證據單獨判斷。原裁定以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已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因而以聲請原因相同而駁回,顯有違誤。
四、抗告人以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所載時間0000-00-0000:00:16《1張》、0000-00-0000:00:17《2張》、0000-00-0000:00:22《1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當時是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4張照片及所持理由,已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足認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次再審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為同一原因事實。
五、原審因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意涵,僅憑己意任意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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