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冠宇選任辯護人趙常皓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冠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簡雪香 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4歲之成年人,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投入職場就業而具工作經驗及社會歷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無法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該詐欺者),就該詐欺者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該詐欺者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簡雪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46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5頁);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內之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暨被告於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希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和解書與刑事撤銷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等情(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親、1位胞姐、目前在母親公司幫忙做清潔工、將於106年8月間返回校園準備考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於日後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告駱冠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冠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五權路某超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5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以LINE電話向簡雪香自稱係友人 木蘭 ,佯稱因需款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會於105年3月5日還款云云,致簡雪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大樹林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駱冠宇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簡雪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雪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駱冠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的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2月間,在臺北某處看到報紙的求職便利通有貸款廣告,就以市內電話撥打給對方,但報紙已不見,且忘記當時所使用及對方之電話號碼為何,對方說伊的銀行進出往來不漂亮,要幫伊做進出往來紀錄,要求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可幫伊貸款30到50萬元,沒有獲得代價,伊也算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簡雪香匯款20萬元入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辯稱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而薪資證明則需任職單位提出,實無同時交付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信任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網路上貸款廣告得知之不明人士或業者知悉使用。另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正本、提款卡一併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偵查中到庭自陳,伊在提供帳戶之前曾在銀行看過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會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海報,且其於101年11月間,即曾因提供其或友人帳戶予他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2052號、102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會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一情更加小心謹慎,自無法諉為不知上情,是被告辯稱伊也算是被害人云云,諉無可採。又被告僅自報紙看到貸款廣告等資訊,既未詳加查證該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前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自報紙求職廣告上看到貸款訊息,並與對方聯繫,然卻始終未能提出貸款廣告報紙、雙方電話號碼、寄件證明等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辯稱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