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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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耀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耀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耀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第三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右轉太平加油站時,不慎與 楊立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立宏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2毫克(0.24+0.0628x0.667≒0.282),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第三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維士比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發生車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然查:㈠被告駕車時並未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事:
1.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以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2毫克(0.24+0.0628x0.667≒
0.282),檢察官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被告飲酒完畢後開始計算)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其資料來源應係交通部研究所於77年8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中之數據(此回推標準已迭據本院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確定判決指出其錯誤之處,而為前述判決所不採,並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論述甚詳,惟並非本案之重點,僅在此再予敘明)。然查,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在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中所提及多篇國外文獻之研究結果如下:瑞典教授Widmark於西元1932年提出酒精代謝理論,發現空胃喝完酒後60分鐘,酒精濃度會達到高峰,接著濃度變呈現線性減少;一位男士空胃時喝下一杯酒精濃度為0.64g/kg的威士忌,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1小時後達到最高峰;104公斤、24歲喝下156m威士忌,血液中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於1小時後達到最高峰;78公斤、29歲喝下156m威士忌,血液中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於1.5小時後達到最高峰;71公斤、22歲喝下178m威士忌,血液中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於1小時後達到最高峰;酒精濃度0.32g/kg、飲用時間15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30分鐘到達最高峰(2位受測者);酒精濃度0.64g/kg、飲用時間20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60分鐘到達最高峰(3位受測者);酒精濃度0.80g/kg、飲用時間25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60分鐘到達最高峰(4位受測者);酒精濃度0.95g/kg、飲用時間30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120分鐘到達最高峰(2位受測者)。依上述研究結果可以發現,酒精在人體內代謝的曲線圖變化趨勢,在不同人體樣本中,曲線趨勢相同,都是在飲酒完畢後一定時間(酒精濃度攀升期),才會達到最高峰(酒精濃度高峰期),喝越濃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會隨著時間延後,但至遲在喝完酒後2小時內到達高峰,隨即才走下坡(酒精濃度消退期)。此與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稱:「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相符。
4.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維士比1杯玻璃杯,喝到上午6時40分結束就開車離開(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8至9頁),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42頁),依據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之函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結束後1小時,應為上午7時40分許,並最多持續約1小時,到上午8時40分許,則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上午7時20分,尚處在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攀升期,並未到達酒精濃度高峰期。是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發生上開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即同日上午6時40分至上午6時58分間,距飲酒結束尚不到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酒精正被人體吸收,酒精濃度尚處於向上升高階段而未達到高峰,應較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更低,而不是更高,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顯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酒精濃度消退期之酒精濃度消退率,對酒測當時正處在酒精濃度攀升期之被告,回推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得出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2毫克之數據,並未考量酒精濃度在人體內之變化曲線,顯有錯誤。
㈡被告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行之認定:
1.被告如前所述雖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是否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餘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意即,被告雖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惟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被告雖坦承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服用酒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飲用保力達維士比1杯玻璃杯,飲用時間約10分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飲用之酒類不多,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已有可疑。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順右側方向切進加油站加油,沒有注意到對方騎士,就撞到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小心撞到機車,我有打方向燈,但我後照鏡沒有看到他,只是我不小心的關係,跟喝威士比沒有關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42頁),與證人即被告撞擊之前方駕駛楊立宏於警詢中證稱:靠近路口,當時路口燈號是紅燈,我減速準備停紅燈,結果後面小貨車就撞上來,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10頁背面)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18、21至28頁),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是要右轉加油站,而不慎撞上要停等紅燈之楊立宏,難從被告之駕駛行為認定被告顯然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依被告之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29頁)之記載,被告係因交通事故查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警員雖然認為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惟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且被告已高齡62歲,於偵查中供稱:我平衡感有點不好,但是我認為是因為歲數關係,不是喝威士比的關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42頁背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時,距離被告飲酒完畢僅40分鐘,依相關研究結果所發現之酒精濃度在人體內之變化曲線,當時被告尚處在酒精濃度攀升期,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24毫克更低,而不是更高,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