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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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郝培芝
葉維銓 林文燦 蘇俊榮 游瑞德 林三欽 洪文玲 孫迺翊 賴來焜 劉昊洲 楊仁煌 桂宏誠 劉如慧 吳登銓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隆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3號,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原裁定有實體與程序上之違誤,後續會再續提理由」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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