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冠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佑(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8年3月5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08年3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卷第45頁)。
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當時係在監所執行中,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於108年3月20日(星期三,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頁)為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