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己○○於95年5月間因受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號(下稱上開土地)地主戊○○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於97年11月20日發現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為免遭地主依約罰款,並思以利用一般人畏懼黑道份子恐加害生命、身體之心理以便順利要求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於97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委託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丙○○追查傾倒廢棄物之人及出面協調後續清理及賠償事宜。而於97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己○○因發現北海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主任甲○○及該公司離職員工 徐玉學 在上開土地,以北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清運上開違法傾倒之廢棄物而查知係北海公司所傾倒後,為使北海公司及甲○○賠償其與丙○○約定之上開委託報酬,即由己○○出面向甲○○自稱為上開土地之地主,並表示此事已委由「社會人士」「茶壺」處理,縱然其願意了事,幫其處理之「社會人士」也不可能那麼簡單了事,復當場撥打電話予丙○○,由丙○○與甲○○協調後續處理事宜,丙○○即於電話中向甲○○自稱為三峽之「茶壺」,要甲○○去探聽一下,致甲○○因認丙○○為黑道份子而心生畏懼,遂與丙○○、己○○約定於隔日上午10時在北海人力公司協調後續處理問題。丙○○、己○○復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夥同與其等2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力 」、「阿狗」、「 小欣 」等3名成年男子(下稱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90之1號北海公司辦公室內,先由丙○○及上開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營造其等為黑道份子大哥與小弟之關係,再由己○○恫稱縱使其願意了事,今天帶來之丙○○等「社會人士」也不可能善罷干休等語,丙○○復以不悅之語氣稱「大家都在外面走的,這種社會事你們應該知道」等足使一般人認丙○○等人為恐對人之生命、身體為不法侵害之黑道份子之言語恫嚇甲○○,致甲○○因認丙○○等人為黑道份子恐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心生畏懼,惟當日因甲○○認丙○○等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未答應,丙○○、己○○等人即憤而離去。然丙○○復自該日起數次主動撥打電話再以上開言詞恐嚇甲○○,甲○○因心生畏懼遂於97年12月5日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方查獲丙○○、己○○等人,遂與丙○○談妥於同年12月8日下午2時,在前開北海人力仲介公司辦公室交付賠償金10萬元。而於97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丙○○前往北海公司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仟元大鈔100張、違規傾倒廢棄物相片13張、相機記憶卡1張及放置部分廢棄物之垃圾袋2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衡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就該等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及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等事實,予以判斷,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2534、55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本審審理中業已傳喚甲○○、證人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其等2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等人對於證人甲○○、乙○○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甲○○、乙○○於審判外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再衡酌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乙○○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及有何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情況,復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
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96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本件證人甲○○、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且本院就該證據形式上之觀察及調查,亦未發現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況本院亦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證人甲○○、乙○○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對於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書證之程序,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卷附之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證據係因警察設計,屬陷害教唆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經查,本件被告丙○○、己○○2人係於97年11月25日、26日即已遂行其等恐嚇之犯行,而員警係因被害人甲○○之報案為誘捕被告及蒐集相關證據,始於97年12月8日約定之交款日在旁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丙○○、蒐集相關證據,實屬上揭「釣魚偵查」之範疇,而與「陷害教唆」有間,從而基此所取得之前揭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話錄音、扣案新臺幣仟元大鈔100張、違規傾倒廢棄物相片13張、相機記憶卡1張及放置部分廢棄物之垃圾袋2袋,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二、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協調廢棄物傾倒之處理事宜,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8日前往北海公司欲向甲○○收取1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受己○○之委託出面要求甲○○賠償己○○之損失12萬元,伊並沒有對甲○○說上開恐嚇的話,26日當天因伊不知道去北海公司的路,而伊朋友「阿狗」知道,就由「阿狗」及其2個朋友帶伊過去,且是甲○○問伊如何稱呼、住在哪裡,伊才會說伊叫「茶壺」、住在三峽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當時有跟甲○○說伊有委託丙○○處理此事要給丙○○12萬元之報酬,但伊並沒有說過縱使伊願意了事,今天帶來之丙○○等「社會人士」也不可能善罷干休的話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於95年5月間受上開土地地主戊○○之委託代
為處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雙方並約定如所填之土方有摻雜垃圾或廢棄物被告己○○即需罰款1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卷第42頁);又被告己○○於97年11月20日遭北海公司離職員工徐玉學傾倒廢棄物,而於97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丙○○追查傾倒廢棄物之人及出面協調後續清理、賠償事宜等情,亦為被告己○○、丙○○供認在卷,復有被告己○○與丙○○簽立之「被偷倒垃圾委託處理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24頁);又於97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北海公司主任甲○○及徐玉學以北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土地清運前開傾倒之廢棄物時,為被告己○○所發現,且被告丙○○、己○○復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北海公司與甲○○協調賠償問題,被告丙○○並於97年12月8日再次前往北海公司向甲○○收取10萬元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徐玉學、甲○○、乙○○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傾倒廢棄物之照片、當場清運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64至69頁、第74至77頁),復有當場扣得之新臺幣千元鈔票100張、照片13張、相機記憶卡1張為憑,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丙○○、己○○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協
調傾倒廢棄物處理事宜時,藉營造丙○○為恐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黑道份子之方式要求甲○○賠償12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徐玉學在上開土地清運傾倒之廢棄物時,被告己○○便自稱為該土地之地主,並質問伊亂倒廢棄物,伊當場有跟己○○道歉,但被告己○○說這件事情不是道歉就可以解決的,並說該事已有委託一名叫「茶壺」的社會人士處理,如果己○○願意了事,受託幫忙處理這件事的社會人士也不可能那麼簡單了事,並當場打電話給「茶壺」,在電話中對方自稱為三峽的「茶壺」,叫伊可以去探聽一下,當時伊也有跟「茶壺」道歉,但「茶壺」說不是道歉就可以結束,在跟「茶壺」講電話的過程中,伊就覺得不單純,再加上在一般理解下所謂「社會人士」就是指兄弟人(黑道),所以當時伊感到害怕,才提議隔天上午10點到北海公司來協調。隔天上午,「茶壺」即被告丙○○、己○○還有3、4個年輕人一起到北海公司,看起來像是大哥帶小弟,丙○○拿出廢棄物的相片、北海公司車輛車頭的照片及一些環保的法規,並說如果陳報給環保單位,北海公司會被罰很重,至少要30萬元以上,北海公司可能會開不下去,並說「大家都在外面走的,這種社會事你們應該知道」,伊表示伊等很有誠意,已經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廢棄物處理好了,希望能夠包個紅包,將事情圓滿處理,但己○○說這件事情已經以12萬元委託「茶壺」處理,不論有無結果都要給丙○○這12萬元,所以要伊出那12萬元,不然就要通報環保單位,己○○還一直強調如果己○○願意了事,今天所帶來的社會人士也不可能善罷干休,除非有拿到12萬元,伊當時除了害怕丙○○等人去檢舉外,因為看到丙○○帶了很多人而認定被告丙○○等人是黑道人士,所以心裡害怕丙○○等人會以其他手段對伊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或是帶人來公司亂,而心生畏懼,後來因雙方一直沒有交集,所以那天就不歡而散,過幾天後,丙○○主動打了幾通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處理、要如何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送環保局,並於交談言詞中說他們是黑道的兄弟人,要公司一定要支付該筆款項,但因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了,伊無法接受,且因感到害怕不知如何處理便報警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34至43頁、第108至111頁,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22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己○○與另3名年輕人至北海公司找甲○○,進來時,己○○及綽號「茶壺」即被告丙○○的口氣有點兇,像是直接要來討債一般,丙○○並一直出示97年11月25日拍攝到伊等公司正在清除先前傾倒廢棄物自小貨車的照片,要公司拿出12萬元處理費出來和解,若不給錢,就要送環保單位讓公司開不下去,己○○還一直強調如果己○○願意了事,今天帶來的社會人士也不可能善罷干休,除非有拿到12萬元,因為丙○○帶來的人感覺很像黑社會兄弟,且己○○所稱的「社會人士」一般理解下就是兄弟人(黑道),再加上丙○○還有用台語說「大家都在外面走的,這種社會事你們應該知道」,然後就說沒什麼好說的就走了,伊聽到這樣的話會感到害怕,怕丙○○等人會對公司的員工不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44至50頁、第110至111頁,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13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甲○○之電話錄音,其對話內容確係被告丙○○要求甲○○給付10萬元,否則將向環保單位檢舉,且被告丙○○並一再刻意提及「啊他也清楚我們什麼底啊,你不給我,我也不會這麼算了。」、「但是呢,你若不成,我只是歹勢我就是替他收12萬嘛,這樣你瞭解我的意思嗎?」、「我是想說因為社會事,你最好照走‧‧‧」、「厚。我坦白啦,咱社會事我們內行的啦,他一直要當好人,啊我要當壞人,也都沒關係,但是到這地步我也是要跟你講白,對吧。」等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丙○○為恐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黑道份子等內容(見本院9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至24頁),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丙○○、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2人與被害
人甲○○協調之過程中,確曾對被害人甲○○為上開恫嚇之言詞而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甲○○、乙○○等人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甲○○、乙○○2人之前與被告丙○○、己○○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憑空捏造事實,藉此誣攀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甲○○於協調之過程中亦因自知理虧並擔心公司遭環保機關處罰而表示願意賠償,僅係認被告丙○○、己○○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不願接受,倘非被告丙○○、己○○等人確有上開作為及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被害人甲○○自得採取其他理性之手段與被告丙○○、己○○等人再行協調,斷無可能逕為報警而使公司恐因上開傾倒廢棄物之事遭受波及而受罰,甚且造成自身工作不保,是被告丙○○、己○○確有上開恐嚇之情事已臻明確。又依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丙○○與伊聯絡時,自稱是三峽的「茶壺」,叫伊可以去探聽一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09頁,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倘被告丙○○僅係單純回答證人甲○○詢問其稱呼及住在哪裡等問題,則其又何須請甲○○去「探聽一下」,是被告丙○○上開自稱為三峽的「茶壺」,叫甲○○可以去探聽一下等話語,實係為使甲○○認為其係三峽地區具有相當知名度之黑道份子,並藉此使甲○○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丙○○辯稱:是甲○○問伊如何稱呼、住在哪裡,伊才會說伊叫「茶壺」、住在三峽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稱綽號「阿力」、「阿狗」、「小欣」等3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其辯解:26日當天因伊不知道去北海公司的路,而伊朋友「阿狗」知道,就由「阿狗」及其2個朋友帶伊過去云云,已難遽信,況倘如被告丙○○所辯「阿狗」等人僅係因其不知道路而帶其至北海公司屬實,則本件談判、協調既為被告己○○、丙○○2人之事,而與「阿狗」等人並無關係,衡情「阿狗」等人於將被告丙○○送至北海公司後自得先行離去或在外等候被告丙○○即可,自無必要與被告丙○○、己○○一同進入北海公司而造成誤會,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與那3、4個年輕人看起來像是大哥帶小弟,過程中丙○○自己拿出煙來,在旁邊的小弟就趕快過來幫丙○○點煙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8、12、18頁), 益徵 被告丙○○與該3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一定密切之主從關係,並藉此營造為黑道份子大哥小弟之關係而使甲○○心生畏懼,其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丙○○、己○○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上開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己○○等人以營造丙○○為恐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黑道份子方式恐嚇甲○○,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甲○○心生恐懼,實已影響甲○○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己○○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並供稱:伊係受地主戊○○之委託填土整地,並約定如有摻雜垃圾或廢棄物需處罰15萬元,因此伊才以12萬元代價委託被告丙○○,無論被告丙○○有無追查到傾倒廢棄物之人,伊都要給被告丙○○12萬元,當時伊有跟甲○○提到伊委託丙○○處理的費用是12萬元,並要求甲○○賠償該筆費用,伊是在維護權利避免損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丙○○亦供述:伊是受被告己○○之委託處理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依伊與己○○之約定,被告己○○至少要給伊12萬元之處理費等語,復有被告己○○與地主戊○○之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卷第42頁)及被告己○○與丙○○簽立之「被偷倒垃圾委託處理書」(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24頁)在卷可佐,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己○○跟伊說本件已委託丙○○處理,就算沒有抓到倒垃圾的人,己○○也要給丙○○12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由卷附之被告丙○○與甲○○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9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而被告丙○○亦一直強調其係針對被告己○○要求該12萬元,酌上各情,足見被告己○○委託被告丙○○要求甲○○給付之12萬元,係事先與被告丙○○約定之委託報酬,縱查獲傾倒廢棄物之人,其亦應依約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丙○○,故被告己○○主觀上自認因北海公司及甲○○違法傾倒廢棄物,致其蒙受額外支出委託被告丙○○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失,進而要求北海公司或甲○○應賠償該筆委託費用,是被告丙○○、己○○於上揭時、地請求甲○○或北海公司給付該筆款項時,縱曾有上揭恐嚇之情事,但其目的僅為要求甲○○或北海公司賠償其因受委託整地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額外支出處理費用所受之損失,且被告己○○、丙○○所請求之金額亦難謂顯不相當而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是尚難逕認被告己○○、丙○○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此部分犯行,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丙○○、己○○就上揭恐嚇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分別為「阿力」、「阿狗」、「小欣」等3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丙○○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丙○○、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且邀集三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下本件犯行,致被害人身心受懼,實屬不該,惟念其動機係因受託填土整地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為免遭地主處罰並不甘額外支出費用,方循此違法方式解決,復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雖公訴人就被告丙○○、己○○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⑹至被告丙○○用以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手機,因未扣案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屬被告丙○○等人所有及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獲被告丙○○時所扣得之違規傾倒廢棄物相片13張、相機記憶卡1張及放置部分廢棄物之垃圾袋2袋等物,係被告丙○○、己○○等人為要求被害人甲○○及北海公司給付賠償所出示之證據,然此並非供被告丙○○、己○○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⑺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己○○於97年11月26日在上
開北海公司辦公室內,以要將違規檢舉照片及廢棄物2袋向環保局舉發,讓公司開不下去言語,要求甲○○及北海公司賠償12萬元,因認被告丙○○、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己○○固不否認以向環保機關檢舉為由要求甲○○及北海公司賠償12萬元之事實,復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丙○○與甲○○之電話錄音內容為憑,足堪認定,然細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等人來時帶相關法規跟伊說處罰很重,如果檢舉上去,至少要30萬元以上,伊等公司可能會開不下去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15、19頁)及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對方說如果這件事到了環保署之後將對伊等公司會非常的不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46頁),則被告丙○○、己○○僅係陳述如將此事向環保機關檢舉,北海公司恐因受高額之處罰而對北海公司之經營造成影響而已,尚難逕認被告丙○○、己○○有以其他不法之手段使北海公司無法經營;況依前開被告丙○○、己○○陳述之內容係表明將追究北海公司及甲○○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政責任,本僅含有舉發不法並維護自身權益之意,故尚難單就被告丙○○、己○○上開陳述內容,即讓人得悉其陳述有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甲○○及北海公司之情,且就被告己○○陳稱向環保機關檢舉之事,應屬被告己○○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為將來不法之害惡,是公訴人指被告丙○○、己○○以舉發傾倒廢棄物一事恐嚇被害人甲○○及北海公司等情,似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為與上開恐嚇之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己○○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點許,與丙○○、己○○及「阿狗」、「小欣」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北海公司辦公室內,由丙○○自稱為三峽的「茶壺」,並以要將違規檢舉照片及廢棄物2袋向環保局舉發,讓公司開不下去,且沒拿到錢其他「社會人士」(即黑道)也不會善罷干休等言語,要求甲○○及北海人力公司賠償12萬元,丙○○復於該日起,以電話持續恫嚇甲○○,甲○○與丙○○遂談妥於同年12月8日下午2時,在前開北海公司辦公室交付賠償金10萬元,嗣經甲○○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丙○○、丁○○而未遂,並扣得新臺幣仟元大鈔100張、違規傾倒廢棄物相片13張、相機記憶卡1張及垃圾袋(內含家庭垃圾)2袋等物。因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己○○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於97年12月8日被告丙○○前往北海公司取款時,當場查獲被告丁○○之事實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7年12月8日與被告丙○○前往北海公司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於97年11月26日伊並未與被告丙○○、己○○等人前往北海公司,而97年12月8日係受伊舅舅即被告丙○○所託才一同前往北海公司,又伊雖受被告丙○○之指示至車上拿垃圾袋,但伊並不知道被告丙○○之目的為何等語。
(四)然查:⑴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述:被
告丁○○於97年11月26日有與被告丙○○、己○○一同前來北海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42、50、110、111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97年11月26日當天有3、4個年輕人去,伊只有對丙○○、己○○比較有印象,但沒有注意看那幾個年輕人的長相,且現在距離案發已1年,伊現在也想不起來被告丁○○當天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14、22、2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認定被告丙○○、己○○於97年11月26日有到北海公司,至於被告丁○○伊不太認得,現在也不確定當時有無在場,伊是因為要去警察局之前有問甲○○說查獲當天來的年輕人跟之前來的年輕人是否一樣,甲○○跟伊說一樣的,所以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丁○○於97年11月26日有到北海公司,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不能確定丁○○於97年11月26日有到北海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10、11頁),足見證人甲○○及乙○○於97年11月26日當時並未特別注意與被告丙○○、己○○一同前來之3名年輕人長相及特徵,甚且證人乙○○猶係詢問證人甲○○之後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證述,則證人甲○○及乙○○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逕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97年11月26日曾至北海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97年12月8日是伊第一次去北海公司,97年11月26日伊並無與被告丙○○、己○○一同前往北海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20頁),復細繹被告丁○○就上開檢察官訊問其關於97年11月26日參與過程之前後供述內容,被告丁○○所述均係提及97年12月8日與被告丙○○前往北海公司、拿取垃圾及為警查獲之過程,顯見被告丁○○係於誤認檢察官所詢問為97年12月8日之事,始為如此之回答,則被告丁○○上開供述既有誤認,亦難逕此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述:被告丁○○只跟伊去北海公司1次,就是97年12月8日為警查獲那次,而97年11月26日跟伊去北海公司的年輕人並無被告丁○○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頁),亦與被告丁○○上開辯解相符,足徵被告丁○○於97年11月26日並未與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北海公司甚明。
⑵又被告丁○○於97年12月8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北海
公司,復受被告丙○○之指示至車上拿扣案之垃圾袋等物,復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堪認定。惟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被告丙○○前往北海公司之目的,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2月8日伊跟被告丁○○說要去桃園沒有車子,請被告丁○○幫伊借1台車子,借到車子以後就去拿垃圾,伊並沒有告訴被告丁○○要做什麼,被告丁○○也沒有問那2包垃圾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於97年12月8日前往北海公司前,即已知悉被告丙○○、己○○於97年11月25、26日所為恐嚇之犯行及被告丙○○於97年12月8日前往北海公司之目的,自難逕以被告丁○○於97年12月8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北海公司,復至車上拿取扣案之垃圾袋並為警查獲等客觀事實,即予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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