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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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姓名 嚴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6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1年3月至99年4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13,09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規約節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12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管理費催繳通知函、管理費欠繳公告,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