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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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福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捌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捌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福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3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9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附近,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之託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鄉○○○路路旁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彭福彬友人住處,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8.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5190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87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1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鑑定,該局所為之100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3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南投縣○里鄉○○路○○○巷○○號 張詩尉 友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其所有,當天 楊豐玉 打電話給伊,叫伊從埔里回去南投縣○里鄉○○路○○○巷○○號,要伊為其頂罪,楊豐玉再給伊金錢,但後來楊豐玉都沒有什麼動作,所以伊不想幫楊豐玉扛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
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海
洛因3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均為伊所有,海洛因是朋友寄放的,安非他命為99年12月18日18時許,○○里鎮○○○街附近以2,000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再於偵訊中陳稱:安非他命是我的,用來吸食,海洛因是之前朋友放的,但他都沒有來拿,所以也算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⑶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 邱德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在客廳的桌上有發現什麼?)一個皮包。」、「(發現之後你做了什麼?)都沒有,就等彭福彬回來,因為 彭福源 說是他弟弟載他過來的,所以我叫彭福源打電話叫彭福彬過來。」、「(你什麼時候打開手提袋的?)彭福彬到現場之後才打開的。」、「(你第一次什麼時候問說這個手提袋是誰的?)第一次問就是在彭福源到場之後,在彭福源、彭福彬、張詩尉三個人的面前問的。」、「(誰說是他的?)彭福彬承認是他的。」、「(提示警卷第22頁,是否如扣案之手提袋?)是的。」、「(是誰打開手提袋的?)彭福彬。」、「(打開之後發現什麼?)打開之後發現有香煙、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當時有沒有一個叫楊豐玉的人在現場?)他好像在樓上,被張詩尉叫下來樓下。」、「(楊豐玉什麼時候到客廳?)我們搜完之後楊豐玉才下來的。」、「(彭福彬來之前,你有沒有看過楊豐玉?)沒有。」、「(打開手提袋的時候楊豐玉有沒有在現場?)我不確定,我確定彭福源、彭福彬、張詩尉那三個人有在現場。」、「(你什麼時候知道樓上還有楊豐玉在場?)我先去找張詩尉問包包是不是他的,才叫張詩尉帶我到樓上看看,發現樓上還有三、四個人。」、「(這是彭福彬到現場之後的動作?)是。」、「(你還有沒有問楊豐玉及樓上的三、四個人這個手提袋是誰的?)我沒有再問,我只有查他們有沒有通緝,但是我忘記他們的名字了。」、「(你當時有沒有查彭福彬的通聯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⑷證人 潘元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到達張詩
尉住處的時候,2個員警有無在場?)我載被告到張詩尉的住處,有警察在那邊。」、「(張詩尉的住處桌上有放一個手提袋,你有無看到手提袋內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沒看到,因為手提袋沒有打開。」、「(手提袋是誰的?)我不知道。」、「(你們到的時候現場有幾個人?)彭福源、楊豐玉、張詩尉及二三個不認識的人和二個警察。」、「(警察在現場有查扣到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我載被告去的時候,警察就問手提袋是誰的,被告彭福彬就說是他的。」、「(手提袋是你們去的時候手提袋才放下去的,還是手提袋本來就在那裡?)我去警察就問手提袋是誰的,彭福彬就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⑸證人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下來客廳看到什
麼人?)看到 阿彬 的哥哥彭福源、 楊董 ,還有一個住在屏東的朋友。」、「(有幾個警察?)二個。」、「(當時你客廳桌上有什麼東西?)手提袋,警察有問我手提袋是誰的。」、「(你如何回答?)我說我剛被你們叫下來,什麼事也不知道,我問在樓下的人手提袋是誰的,但沒有一個人承認。」、「(你有沒有聽到彭福彬坦承客廳桌上的手提袋是他的?)我那時候在我家門外面,我沒有聽到,我只是後來警察有出來,對著彭福彬說「這個就是你的」,彭福彬就點頭,警察那時候連我也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⑹由證人邱德智、潘元凱及張詩尉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
告於員警查獲當天確於上揭時、地向警方坦承扣案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其所有等情,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相同之事實,雖證人邱德智、潘元凱及張詩尉上開證述關於打開手提袋的時候,到底客廳當場誰在場、彭福彬到的時候,是誰打開手提袋等相關細節前後雖略有不一,但查本案查獲之時間為99年12月24日,其間歷經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審理之時間,已相隔9個月之時間,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但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坦承扣案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其所有之重要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潘元凱、張詩尉與被告間無任何嫌隙,並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應無誣攀構陷被告,致使自身陷於可能遭訴追偽證之虞。足證證人邱德智、潘元凱及張詩尉並無虛構證詞構陷被告,故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其所有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辯稱:係因楊豐玉說好給錢要伊頂罪,伊始承認扣案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其所有,伊本來說不是,楊豐玉就叫我把他扛起來,說要給伊好處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兄彭福源為證,而證人彭福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伊先到現場,就看到楊豐玉提著手提袋進來放在桌子上,就上樓去找張詩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但此為證人楊豐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證人彭福源雖再證稱:警察在問的時候,我看到楊豐玉和我的弟弟在眼神交會,大約停頓一下子之後,彭福彬就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證人楊豐玉亦證稱:因為那時候警察說沒有事的人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縱認證人楊豐玉因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可能為不實之陳述,再參以證人張詩尉所證,等彭福彬的時候,裡面都不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潘元凱證述,我們一到那裡,警察就問那個手提袋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至證人張詩尉上址住處時,並無與證人楊豐玉接觸之時間及可能,且被告係至現場即承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並無被告所稱,本來說不是,楊豐玉就叫伊把他扛起來,說要給伊好處之情;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警方查獲當天楊豐玉打電話給伊,叫伊從埔里回去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潘元凱證述,載彭福彬至張詩尉住處前,只記得被告說是彭福源打電話給彭福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張詩尉亦證稱,是警察叫我打電話叫被告過來的,我有打1通,彭福彬的哥哥也有打1通,沒有看到楊豐玉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從以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楊豐玉於被告到達證人張詩尉上址住處前有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楊豐玉說好給錢要伊頂罪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辯詞,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證人邱德智、潘元凱、張詩尉之證詞相互吻合,為可採信。
3、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並有遭扣案之白色粉沫
3包及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其中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870號鑑定書1件(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而本院就上開鑑定所餘之透明結晶1包,依職權再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0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36號鑑定書1件(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彭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130頁),且其於99年12月24日4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既坦承上開施用犯行,對於上揭尿液檢驗報告亦不爭執,其上開尿液檢測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4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95、97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被告持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8.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9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已施用及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月
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彭福彬前已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
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無法抗拒毒癮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本次所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查獲後先係承認犯罪,後則翻異前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8.5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