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號、第一一六一號、第一五八O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貸記事本壹本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借貸記事本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借貸記事本壹本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借貸記事本壹本沒收。
事實
一、吳金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使急需款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而分別為下列高利放款之重利行為:
㈠ 陳景隆 因急需用錢,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與
吳金典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前,陳景隆當場向吳金典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雙方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借款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吳金典於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後,僅將七萬六千五百元交予陳景隆(以本金九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利率部分誤載為百分之六百三十五),陳景隆於第一期借款期限到期後之某時許,依約在不詳地點再給付吳金典第二期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吳金典即以此方式向陳景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陳景隆提供其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四萬、二萬、二萬)之本票三張,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均未扣案)供作擔保。
㈡ 徐建中 因急需用錢,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某時許,與吳金典
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建國市場」外,徐建中當場向吳金典借款二萬元,雙方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借款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吳金典於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後,僅將一萬七千元交予徐建中(以本金二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利率部分誤載為百分之六百三十五),吳金典即以此方式向徐建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徐建中提供其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其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張(均未扣案)供作擔保。
二、吳金典另與 徐建源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典出資,徐建源提供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均未扣案)作為貸放款聯絡之用,使急需款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與其等借款。嗣 蔡永懋 因急需用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徐建源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OK便利商店前,蔡永懋當場向徐建源借款三萬元,雙方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借款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徐建源將自吳金典處所取得之貸放資金,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後,僅將二萬五千五百元交予蔡永懋(以本金三萬元換算後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利率部分誤載為百分之六百三十五)。蔡永懋分別於第一期、第二期借款期限到期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給付徐建源第二期、第三期各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吳金典、徐建源即共同以此方式向蔡永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蔡永懋提供其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之本票二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一張供作擔保。
三、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金典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二七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吳金典所有、內記載有借款帳目之借貸記事本一本、蔡永懋簽發之前述本票二張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一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金典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金典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景隆、徐建中、蔡永懋於警詢中證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簡稱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000031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第二頁至第五頁,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同卷第六頁;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00003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第二頁至第五頁;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00005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一一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景隆簽發之前述本票影本三張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證人徐建中簽發之前述本票影本及其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借貸筆記本內被告手寫帳目影本二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00003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附卷可查,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記錄上開貸款犯行之借貸記事本一本、證人蔡永懋簽發之本票二張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一張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貸款與陳景隆、徐建中及蔡永懋之初,均先行扣除一期之重利,行為俱已屬既遂。是被告乘陳景隆、徐建中、蔡永懋等借款者急迫而貸以金錢,並以預扣及嗣後收取之方式分別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俱已達「重利」之程度,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就各筆貸款分別向陳景隆、蔡永懋先後收取利息二次、三次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記載上開接續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與徐建源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貸款予徐建中並收取重利,及貸款予陳景隆、蔡永
懋並分別接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三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等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被害人等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⑵如上所述之得利情節;⑶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借貸記事本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三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00003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蔡永懋簽發之本票二張、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一張,均係借款人蔡永懋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頁),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七千五百元、 陳永宏 簽發之本票影本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 王志成 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及其身分證影本一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且又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