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桃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6行「謝玉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訴字第2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謝玉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本院復以9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第9行「上午8時51分」應更正為「上午8時53分」。
二、核被告謝玉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仍再犯本案,益見其律己非篤,犯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