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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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1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98年2月13日恆監違字第83-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是本件受處分人乙○○之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7號予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6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受處分人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受處分人並已履行完畢,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無不當,原審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千元部份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似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乃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再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亦應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受處分人乙○○於96年1月16日21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被警舉發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味濃郁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7毫克/公升,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其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萬元;受處分人於96年7月6日依指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7萬元後,於97年4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緩字第351號執行書等件可佐。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駛之違反交通秩序罰部分,又於98年2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與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復有恆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資料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條件支付7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具有替代刑罰效果,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本件受處分人已支付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超逾上開違規應處罰鍰之數額,就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4萬5000元部分受處分人即應予免罰。
㈢、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處
4萬5000元罰鍰部分,以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理由,予以撤銷處罰。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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