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原告鎮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一榮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在當事人間因民事糾葛產生爭執,兩造已先後在不同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請求時,在不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下,為避免日後互為調取卷證資料之繁鎖及同審級法院裁判之歧異,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亦應准許兩造在訴訟程序中得再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將訴訟案件移轉至先繫屬案件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依「以原就被」原則向本院提起返還支票訴訟,惟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支票訴訟前,被告業已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52號分案審理中,兩造復不爭執上開二件訴訟均是基於同一工程合約所衍生之糾紛,並於本院調查時皆請求將本件返還支票事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同該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同審理,請求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將本院返還支票事件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並均請求在筆錄內載明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8日調查程序筆錄),顯見兩造已有合意訂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為此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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