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 林政佳 相對人 王湘虹 上列聲請人林政佳因聲請對相對人王湘虹裁定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新臺幣98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僅記載發票年,並未記載發票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月部分載以22月,核無該月份,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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