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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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乙情,有本院民事科103年3月13日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