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雅娟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林睿駿就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以「民事異議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其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揆諸前開說明,仍以其提起抗告論。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
27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