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殺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殺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偽造文書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