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3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前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5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3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前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自身健康,,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