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郭得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嗣富全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送信函至
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原址查無此人」而退
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號14樓2」,聲請人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
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暨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
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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