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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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楊麗華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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