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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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杜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承上,僅檢察官有對法院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而受刑人並無此直接聲請法院裁定之權利,而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