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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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靚緯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無勾串、滅證或再犯之虞,且被告願按告訴人 林月娥 所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請考量被告父母年邁,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准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俾向親友籌措款項達成和解。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不僅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更配合民間借款誘使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同時期猶涉入另一詐欺集團,可見有多重管道參與詐欺犯行,加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將遭被害人求償,當存有相當之經濟壓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告訴人損害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稱家庭、和解因素,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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