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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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請人 饒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饒 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饒吳碧珠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
定,惟醫院聯繫聲請人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取消鑑定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既已表明拒絕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