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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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請人 饒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饒 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饒吳碧珠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

  定,惟醫院聯繫聲請人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取消鑑定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既已表明拒絕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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