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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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警方既然認為檳榔攤現場遭剪鐵皮外側採集到指紋比對與受刑人指紋相符,為何不在當時就找受刑人到案說明,而是經過2年多才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向受刑人詢問?難道現場都沒有採集到其他任何指紋?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該竊盜行為人之面容,該監視器畫面經法院勘驗後,法院僅以法庭應訊台高度為95公分,認定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受刑人,是不是祇要監視器畫面不清楚,法院的自由心證就是所指「法庭應訊台高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將案卷檢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不服,請求法院判決其無罪,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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