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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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莊又蓁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對上訴人送達原審判決書,係依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土城地址)送達,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59頁)。然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市○○區○○路000之0號0樓(下稱桃園地址),且未至土城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同年12月11日始親至原法院領取原審判決書,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55、75頁)。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2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即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3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桃園地址,原審於同年7月30日向土城地址對伊送達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寄存於土城派出所,仍不生送達效力,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伊,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對未到庭之伊為一造辯論,並為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原審將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土城地址,經郵差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於同年7月30日將之寄存於土城派出所,而上訴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7、39、41、49頁)。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桃園地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5頁),乃原審不察,逕將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即土城地址予以送達,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7月30日寄存於土城派出所,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而未能前往具領,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是上訴人顯未經合法送達,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請求廢棄發回,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7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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