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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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富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富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富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背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6年6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4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殊,附表編號1之背信罪,為牟私利收取回扣,損害被害者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罔顧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任意排放廢棄物造成河川汙染、影響水源。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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