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莊志強
相對人 林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947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7,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