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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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榮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2、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容器鐵盤壹個、不銹鋼鐵件壹批、鐵製擋泥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7行「114年年」更正為「114年」、第9行「檔泥版」更正為「擋泥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1次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食品容器鐵盤1個,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不銹鋼鐵件1批、鐵製擋泥板1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4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傅榮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倞沅 放置於攤位上之食品容器鐵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丟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林倞沅發現後報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傅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4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114年年2月2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先後徒手竊取 王琮閔 所有之不銹鋼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已變賣)、鐵製檔泥版1塊(價值約1500元,已變賣),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王琮閔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倞沅、王琮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傅榮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倞沅、王琮閔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及監錄系統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竊得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