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柏麟

具保人楊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妙因受刑人劉柏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月8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035號)影本、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5月2日前,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按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嘉義地檢檢察官通知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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