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誠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Q-091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月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間」、第2行「20萬」更正為「23萬」、第2行「暱稱『阿勳』之友人」更正為「車之屋車業行負責人 吳境勳 」;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汽車讓渡合約書、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所使用租賃小客車為權利車,為避免該車遭協尋拖吊,即向他人購買取得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該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車主之權益,欠缺守法意識,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農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8萬元(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Q-09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暱稱「阿勳」之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明知系爭車輛係權利車,且仍在動產擔保抵押期間,應如期繳交貸款,詎料甲○○為圖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遭債權人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自小客車車牌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8000元之代價,透過社交網站臉書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偽造之AVQ-0917號車牌兩面(下稱系爭偽造車牌),並於同月某日20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面交取得系爭偽造車牌後,旋懸掛在系爭車輛上,復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及吳鳳南路口,因甲○○手持香菸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趨前攔查,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系爭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 李俊輝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之證述:被告曾詢問過要使用AVQ-0917車牌,然並未告知伊用途,伊並不知悉被告以該號碼訂製假車牌之事實。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該車車主為證人李俊輝之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兩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109854號函:系爭偽造車牌非為監理機關核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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