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訴人 余尊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上訴人 高美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1317、1325、1326、1327、1328、1329、1330號,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37096、39557、41435、4991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15422、19296、22581、33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 余尊評 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即高美純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1325、1326、1327、1328、1329、1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即余尊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9罪)部分:

一、原判決甲認定上訴人余尊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共19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而駁回余尊評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甲雖認定余尊評有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黃陳鍇 等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及轉交指定上手等犯行,並以余尊評為本案提領行為時,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縱黃陳鍇等人將其釋放後仍持續監控、恐嚇,其仍可選擇報警處理,因認余尊評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與本件犯罪,而無傳喚證人 邱梓亮 之必要。惟查:①依原判決甲之說明,黃陳鍇等人拘禁余尊評而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罪刑,余尊評在本案之前確有被黃陳鍇等人加重強盜財物。且余尊評被釋放後,黃陳鍇仍陪同前往銀行提款,余尊評於民國111年4月初因另案遭警拘提後亦有自稱余尊評友人之不詳人士前至警局(見該判決第6頁、第7頁12至18行、第8頁第3至5行),及證人即警員 黃瀚磊 證稱:余尊評獨自在其住處被警提拘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有自稱余尊評朋友之人,在警局表示其欠缺加油錢,欲向余尊評借款等說詞,試圖接觸余尊評,因覺異常而問余尊評是否被監控, 余回 稱是朋友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第3至6行、原審1316號卷二第82、83、86、89頁)。若前揭認定及所述均屬無誤,則余尊評係從臺中被警方帶回臺南接受詢問,該不詳人士何以知悉此情,並為前述連警員亦覺反常之蹊蹺言行?余尊評既主張該不詳人士為邱梓亮,似非不得依其聲請傳喚邱梓亮,調查邱梓亮是否現身警局之人,以查明余尊評被釋放後是否仍被持續監控、恐嚇?邱梓亮於第一審雖到庭作證,然僅關於余尊評離開旅館之日期,並未就被釋放後有無遭監控或恐嚇等事實加以訊問,原審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傳喚邱梓亮,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原判決甲對於縱余尊評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恐嚇,雖以其在本件案發期間並未受到拘禁,認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亦可利用獨自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或駐衛警求助、報警,卻仍依指示提款,認其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選擇參與本件犯行。惟觀諸原判決甲認為余尊評有被黃陳鍇等人加重強盜所依據之A判決,其記載余尊評自111年3月21日起遭黃陳鍇、邱梓亮等10餘人拘禁旅館房間內長達10餘日,拘禁期間被膠帶蒙蔽雙眼、綑綁手、腳,並脫光衣物浸泡冰水、熱水澆燙及毆打等方式,強取余尊評之財物,並逼迫其簽立本票、以名下自小客車抵押貸款及典當等情(見原審1316號卷二第108至112頁)。倘若無訛,以余尊評甫被黃陳鍇等人施以長達10餘日之不法暴行,及雖被釋放,黃陳鍇等人仍知悉其住處,並恫稱不配合提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且無論提款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亦有黃陳鍇或不詳人士現身周圍。則於此情形,余尊評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在客觀上是否因余尊評持續被監控或恐嚇而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余尊評未循報警方式自救,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固難認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屬除此以外別無他法之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依其甫被施以長達10餘日不法暴行,且施暴人數有黃陳鍇、邱梓亮等10餘人,被釋放後仍有黃陳鍇等人現身其周遭為監控、恐嚇等情以觀,警方能否隨時且全面保護余尊評或其家人之安危?余尊評並未報警,選擇犧牲他人財產法益而依指示配合提款,是否出於避免危及自己或家人安危之避難意思?如為肯定,有無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過當避難?得否依該條規定寬恕或減輕其罪責?此攸關余尊評本件罪責程度高低之判斷。原審應調查釐清及說明,原審未予詳察,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余尊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甲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甲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甲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乙〉即高美純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高美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原判決乙,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另具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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