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諭知伊無罪,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以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期終了,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維持前述無罪判決,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伊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之執行,依法向原決定機關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查案件,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偵查中質以:「根據建設廳給我們的精昌公司登記資料,精昌公司有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初辦理復業?」聲請覆議人答稱:「因為稅捐處給我公文,說我的公司都沒有在做,所以我就去辦理復業」,再質以:「辦理了復業之後,精昌公司究竟有無營業?」聲請覆議人答稱:「沒有」,是聲請覆議人坦承其明知精昌公司在休業中,無續繼營業之意思,卻申請復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一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因而認聲請覆議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罪刑,即是本於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判決,顯可認聲請覆議人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有罪判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
惟查聲請覆議人謂,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伊已陳稱:「我的印章都是放在會計師那裡,可能出了問題,我後來去問,發現可能被他們動手腳了」,「因為要等一個專利,後來專利沒有下來,公司我就不想作了」,並提出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見聲請覆議狀附件四)。又上開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時,聲請覆議人亦陳稱:「是劉會計師拿我的印章去領發票,後來稅捐處給我公文,我才知道」(見原決定機關卷五二頁)。且聲請覆議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記載,申請事項,擬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暫停營業(最多不得超過一年),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復業(見聲請覆議狀附件七)。按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均與判斷聲請覆議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攸關,原決定疏未斟酌上開偵查案件全部訊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僅摭拾訊問筆錄中片斷之記載,遽以聲請覆議人於偵查中為自白,顯可認其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有罪判決,而駁回聲請覆議人冤獄賠償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花滿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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