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瑞典商.諾帝水產品公司(原名艾思爾.詹森工程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其「懸浮物或乳狀液之濾清方法及其裝置」係將懸浮物或乳狀液輸入由微粒濾材構成之濾床,當濾清作業時,懸浮物或乳狀液朝上流動通過濾床,被濾清之液體由濾床流出,濾材朝下流動通過濾床,濾材與懸浮物或乳狀液成逆流關係。當濾材通過濾床即被輸於一清洗通道而由洗清液清洗之。材被洗淨後,立即被重新送返於濾床頂部表面,而懸浮物或乳狀液則沿垂直方向由濾床之頂部表面輸入而朝下通過該濾床。本案之裝置具有筒狀濾槽,濾槽底部呈倒錐形,其中含有微粒濾材形成一濾床,濾床沿濾清裝置之垂直方向延伸;輸入導管,自濾床之頂部延伸進入濾床之底部,輸入導管之底端連結若干分配器,分配器呈倒V形,俾懸浮物或乳狀液朝上流動而通過濾床,分配器下方設一錐體構造,俾濾材均勻而緩和朝下落於濾床最底部;濾槽之錐形底部設輸送管件,將濾床底部受污染之濾材導引於濾床頂部上方之清洗裝置,受清洗後之濾材再被送返於濾床之頂部表面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五三六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乃運用申請前習知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悉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及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西元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DynaSandFILTERDST50N-E-D安裝及操作手冊暨其部分中譯資料、西元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日DynaSandFILTER1:2裝置圖及中文說明(以下稱引證一)、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要旨及部分審查基準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引證一之DynaSandFILTER與本案之比較說明(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該局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三三八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對專利權人片面所提私文書等證據,於調查及判斷上顯有疏漏違誤,致為違法及不當錯誤之處分:(一)按私文書不具公信力,為被告審定書中所自言,對一造片面所提出之私文書當應先確定為真正,並經詳確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關係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二:授權合約正本、附件三:訂購合約正本、附件四、五:原告受僱合約及經辦案件資料,俱為關係人片面提出,不僅屬於私文書,且僅僅為其與肇源公司之內部文件資料,被告如何驟以認定其為真正﹖並認定其具證據力﹖被告就之不僅未加以查核勾稽,又未使原告於專利舉發程序中了解該事並辨識該附件之虛實,或命原告於專利舉發程序期間內就該等資料閱覽、辯認並補充事實理由,期兩造交叉辯論以求得真象,竟逕行片面採認專利權人一造所提出之私文書,造成原告遲至收受專利舉發不成立決定書後,始悉關係人所稱諸項與事實不符之偽情及其所引用不實證據等移花接木之技術,是被告不僅於證據力認定上顯有瑕疵,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二)關係人答辯理由中,以原告任職肇源公司時之員工工作合約及員工保密合約書,及職務之需要對客戶提供報價及說明公司產品之規格案件等不實資料,用以誤導原告舉發中所提附件三、四為非公開刊物,惟查,原告於驟接原處分後,要求閱覽相關證物,發見上開文件中原告之簽名及內容中之筆跡有明顯不一之情形,部分內容並非原告所為,該類私文書之證據力確值置疑,惟何以被告未能憑證細心勾稽核對,或為決定前命舉發人對專利權人所提有關之證物為辨識及釋明﹖其率爾採認有瑕疵之證物,偏頗認定專利權人之答辯為真正,亦有可議。(三)次關係人於舉發階段之答辯中既早已自承有:「早於一九八九年(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將其所有專利及以後取得之有關連續式濾清裝置之專利正式〞授權〞肇源有限公司在國內〞裝造銷售〞」之事實,則:⒈關係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始在中華民國就系爭「懸浮物或乳狀液之濾清方法及其裝置」申請專利權,而其竟在一年餘前之「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將其專利授權台灣肇源公司,論理上自應為已早於瑞典或他國取得專利權,始有「授權」台灣公司可言!否則有何權可授﹖因此系爭專利應有新專利法第二十條(舊法第二條)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不應予專利權之事由,被告卻疏而誤斷,錯為維持其專利權之處分,顯違反專利法上開規定。而上開情事經原告查證,系爭專利之構造,果早由關係人之前身即瑞典商詹森公司於中華民國申請專利前,以實質相同之專利內容在美國申請專利第00000000及0000000號,並刊登於公開之一九七八年十一年及一九八○年四月美國專利公報中(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訴願理由書所提附件十四),可證被告就此確有未察,致違反專利法。⒉另肇源公司既曾於中華民國申請專利前一年,即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已獲得關係人授權銷售,被告自應查證是否肇源公司曾未待本案申請專利前即開始銷售行為,而有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事﹖方為妥洽。而經查,肇源公司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即本案申請專利前,即已完成台中榮民總醫院,省立基隆醫院銷售案之交易(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訴願理由書所提附件九),更遑論之前所進行之促銷公開行為,就此亦見被告調查之疏漏。(四)進而就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三(引證一):「DYNASANDFILTERDST50N-E-D原文安裝與操作使用手冊」即關係人該文件中,有連續三十頁之內容詳述其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訴願理由書所提附件三)。試問,倘該證據果真如關係人辯稱僅為內部技術移轉文件,又何必詳列為銷售而取信客戶所需之銷售安裝績效表﹖是該證物係作為出示客戶及銷售之用途至為彰然,何以被告對之略而未見,逕自認定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力不足﹖被告顯有疏漏。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舉發階段中,既命原告補呈引證一即附件三、四之完整正本,其中除原告前舉發書中所提出之抽印頁附件三、四外,既已包含關係人之前身詹森公司在國外實際銷售目錄與安裝實績表,被告卻棄而不論,視為無物,然當初又何必命原告補呈﹖命補呈後又不使原告知悉專利權人答辯內容,使原告能進一步說明解釋,被告卻怠為審查、作為,其所作之審定處分應屬不當,而訴願、再訴願機關又以之為新證據理由,未於舉發階段提出為爭執,更忽略該項事實證據於舉發階段已存在之事實。三、原告補提之國外之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屬同一基礎事實之同一證據,非屬新證據理由:按「舉發人補提出之證據,如係舉發本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而非另一個獨立之新證據者,其提出之時間自不受同法細則所定一個月期間之限制」、「基於舉發本案同一基礎事實關聯性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不受補提證據期間之限制」,此有行政法院七二年判字第一四一九號、七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八三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中原告於舉發理由書中既具體指摘系爭專利權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即舊法第
一、二條)之規定,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並以舉發附件三、四為證據,於舉發書頁末並註明附件三係〞引證〞DYNASANDFILTERDST50N-E-D於0000-00-0
0所著案裝與操作手冊之中英說明書,附件四係〞引證〞DYNASAND於0000-00-000:2之裝置圖及1:1之英文說明書(參再訴願證一),即該附件三、四只是抽印數紙之內容,嗣因被告於舉發申請逾一月後通知舉發人即原告補正附件三、四證物之原本及完整本供參,原告遂就同一基礎事實之同一證據,補正一份完整內容。亦即關係人及肇源公司係以完整一份,含國外實際銷售目錄與安裝實績作業表、舉發附件三、四等說明書及手冊,公開出示予客戶,作為取信客戶及銷售之用,舉發附件三、四與補呈資料為不可分之同一證據資料,是故,原告補提之國外之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並非就不同事實為爭執或補提新理由,亦非提出另一獨立之新證據,訴願、再訴願機關就之容有誤解。四、退步言之,按訴願法並未限制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提出新證據,且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明定原告及被告於為言詞辯論時尚得提出新證據,同法第二十八條亦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但訴願受理機關卻對自訴願階段起提出之證據置之不理,藉口該新證據未經被告審酌以及關係人答辯,不予論究,於法顯屬無據,於理亦未能發揮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僅徒生司法機關於行政訴訟之累耳,訴願機關實可命被告重新查明實情,斟酌全般事證重為正確適當之處分,是訴願、再訴願機關以新理由新證據均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之範疇,拒為審酌,容有卸責推諉之議,著無可採。五、被告答辯書理由一、引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以關係人提出答辯附件二、三、四、五為正本,而凡書證檢附原本即具證據能力,經查其內容與事實相符,及原告亦認同該等證據為內部文件,故難謂本案專利為見於刊物,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三、四證據力不足,惟:⒈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乃規定提起異議、舉發應備申請書及其應載明之事項,另證物若為書證,應檢附原本及複製本之份數,是該條如何能解為「凡書證檢附原本即具證據能力」﹖被告引據及解釋法令恐逾法條文義,且證據能力乃應經調查審酌之事項,私文書原不具公信力,豈有因為一造謂為原本,即可驟然認為具證據能力﹖⒉被告次以關係人所提答辯附件證物,「雖屬私文書惟查其內容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究如何查﹖如何認定與事實相符﹖為何相符﹖均未表明,一語卸責,實難令人民甘服,實則被告就之不僅未加以查核勾稽,又未使原告於專利舉發審定前了解該事並辨識該附件證物之虛實,或命原告於專利舉發程序內就該等資料閱覽、辯認並補充事實理由,期兩造文叉辯論以求得真象,被告黑箱片面作業,偏頗認定關係人一面之辭,自有不當。⒊原告係以關係人所提答辯附件二、三、四、五僅為內部文件,故其真正與否及其可信度之證據力上,不足以拘束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並以此為爭執,被告竟張冠李戴,以為原告亦「認同」其為內部文件,並據以為理由採認該等附件證據為真實,誤謬至極。⒋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理中一之(二)、(三)、(四)均已詳備理由及佐證,以說明原告舉發中所提舉發附件三、四,非僅僅為關係人肇源公司間之內部文件,被告卻不對之逐件勾稽審酌,並對原告之上開起訴狀所載之質疑予以答辯,逕認定原告該等證物非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文件,非刊物、證據力不足,反取信關係人一面之辭,實有未合。
六、被告答辯書理由二、以原告在起訴理由中以關係人所提證物有筆跡不一,部分內部非原告所為,然於舉發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原告起訴狀中未盡舉證之責,純屬空言指摘,惟:⒈當初被告雖於舉發審定後,允許原告至該局閱覽相關證物,惟嚴禁原告影印、抄錄留存,原告今提起行政訴訟究如何檢附被舉發人所提證據﹖被告扣扼證物、資料,反謂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未盡責舉證,顯欠公允。⒉且該閱覽係在被告審定完成,並製作審定書通知原告之後,原告此時始知悉關係人答辯內容及能受允閱覽關係人所提證物,至此,原告不僅錯愕,亦無從再於已結束之舉發程序中為任何補救,如此何來有被告所稱「舉發事件之審理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可言﹖盡為黑箱作業耳,被告既未使原告了解、參與舉發程序之進行,又嚴禁原告於程序中了解被舉發人之答辯及閱覽、辯認資料證物,亦未使舉發人、被舉發人兩造交叉辯論,全逕由被告片面決定,如此當事人毫無參與及辯明之機會,何有一絲「當事人進行主義」可言,就此被告對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應有之程序正義之維護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實有嚴重之不備。七、被告答辯理由四、以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三之原文安裝與操作使用手冊內容根本沒有所謂「連續三十頁之內容詳述其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所指內容應為訴願附件三,然該等資料至今皆未曾檢送至本局審查,乃屬新理由新證據範疇,惟:原告於舉發書中附件三、已註明係〞引證〞DYNASANDFILTERDST50N-E-D於0000-00--00所著案裝置與操作手冊之中英說明書,即該附件三、四只是抽印數紙之內容,嗣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文,命原告檢送附件三之正本及中譯本,原告遂依令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補呈附件三之「完整」「正本」(即原所附抽印數頁之來源),其中包含「連續三十頁之內容詳述其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被告竟謂該等資料至今皆未檢送該局審查,顯忽略書證存在該局案卷內之事實,實「連續三十頁之內容詳述其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已於舉發程序中存在於被告,被告並非無法審酌,自不屬新理由新證據。八、被告答辯理由五、以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並未引用附件三、四完整正本中之「國外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作為證據並具體爭執,應屬新證據理由,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理由三、中已引據行政法院七二年判字第一四一九號、七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八三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說明嗣後補呈之包含舉發附件三、四之完整正本,係與舉發中引據附件三、四爭執事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上為補充,為不可分之同一事實與同一證據資料,非屬新事實證據。九、被告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既未充分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使原告了解被舉發人答辯內容及辨識證物、資料,如前所述,此已剝奪原告於舉發程序中補充及加強說明之機會,自不應再以嚴苛之態度,解釋新理由新證據之內容,方符程序正義,否則造成下級行政機關草率結果,上級訴願、再訴願行政機關藉新理由新證據為由卸責了事,大大降低行政自我救濟之意義,使在行政機關嚴格解釋下屬新理由新證據之部分,迫使依另一行政程序再起,徒然浪費國家資源,是故本件應就整體程序進行及爭執之實質內容為探究,是否確為新理由新證據,方屬允洽。十、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容有違誤,洵無維持之理,謹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維人民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並檢附原本」,故凡書證檢附原本者即具證據能力,故關係人答辯附件二、三、四、五係提正本已具證據能力應無疑義,雖該等證據係屬私文書,惟查其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告亦認同該等文件係關係人與肇源公司之內部文件),故予採認,且由該等證據可證明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三、四之英文操作及維修手冊及設計圖示係關係人(瑞典商AxelJohnsonEngineering公司,亦即諾帝水產公司)與具被授權人(肇源公司)間之授權文件,僅為兩公司間內部技術移轉文件,並非不特定第三者可取得而閱覽之文件,顯非刊物,故難謂本案見於刊物,舉發附件三、四證據力不足。二、查舉發事件之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證據,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已至本局閱覽相關證物,然原告於起訴內並無提出佐證可資比對,難謂已負舉證之責,空言指摘,關係人提出之原告任職文件部分內容非原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訴願附件十四並未於舉發時提出及主張,未經關係人答辯及本局審查,屬於新理由新證據,非行政訴訟時所得審究。四、查舉發附件三之原文安裝與操作使用手冊內容根本沒有所謂「連續三十頁之內容詳述其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所指內容應為訴願附件三,然該等資料至今皆未曾檢送至本局審查(本局於訴願答辯書已陳明),乃屬新理由新證據範疇,非行政訴訟時所得審究。五、查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並未引用上述手冊中之國外實際銷售目錄與安裝實績表作為證據並具體爭執,應屬新證據理由,暨未經關係人答辯及本局審查,實非行政訴訟時審究範疇。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應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苟依舉發人附具之證據審查結果,不足以證明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有舉發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專利局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得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同旨)。足見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原有一定之期間限制,雖非不變期間,不生逾期提出而失權之效果,惟如於原處分作成前仍未提出,則原處分依舉發人所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審查,即無違背上前引法規明定應由舉發人負提出證據責任之意旨,殊不得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再提出理由及證據,指摘原處分未予調查審酌有所違法。本件原告對關係人申准專利之本案發明提起舉發,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以引證二與本案技術無,不具證據力,引證三係原告自製之比較說明,不具證據力。引證一所揭露之DynasandFILTER雖有與本案相同之濾清方法及裝置,惟參酌關係人於答辯時所舉其與被授權人肇源公司之授權合約、肇源公司承包工程之訂購合約、原告受僱於肇源公司之僱用合約、保密合約及經辦案件資料等,可證引證一之英文操作及維修手冊及設計圖式係關係人與肇源公司間之授權文件,僅為公司內部技術移轉文件,非不特定第三者可取得而閱覽之文件,顯非刊物,難謂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補送包含引證一之Dynasandhandboo
k,已有國外實際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本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舉發理由並未引用上開手冊之國外實際銷售目錄與安裝實績表作為證據並具體爭執,應屬新證據理由。又訴願理由書所舉之報價單、產品銷售目錄、肇源公司實績表、照片、美國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七十六年出版之化工過濾理論實務一書及主張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云云,以其均未於舉發時提出及主張,未經關係人答辯及原處分機關審查,亦屬新理由新證據,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被告未就關係人答辯提出之證據(私文書)調查其真正,又未使原告辨識,未盡調查能事,其中涉及原告任職資料,部分不實,被告片面採信,亦有可議。又依關係人答辯內容,已自承本案申請有製造銷售之事實,且應已在外國申准專利,有申請前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事實,不應予以專利。原告提出之引證一完整手冊中,已有關係人實際銷售目錄及實績表,該完整手冊乃原處分前命原告提出者,被告怠於審酌,其處分即屬不當。況該銷售目錄及實績表乃本案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非新證據,被告仍應予審查。又訴願法並未限制於訴願階段提出新證據,被告藉口新證據不予審查,亦屬不法。原告係於原處分後始閱覽卷證,無從盡舉證責任。被告未充分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使原告了解辨識答辯資料,剝奪原告補充說明機會,實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無可維持云云。惟查私文書亦屬證據之一種,非不可資以認定事實。依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送原本(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同旨)。原告於舉發時提出有關本案內容之引證一為影本,被告通知其提出原本後再通知關係人答辯,於關係人提出答辯書並附具原本書據後,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標專甲一五○三三字第五六二○七號函通知關係人本發明舉發案即將進行審查,並以副本通知原告,中經七個月之久,原告與關係人均未再提出補充,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其對從兩造各自所提之私文書書證,均以合於法定提出原本之要件,並以兩造均未再事提出補充,爭議文書之真正,乃均認定為真正而就其證據力判斷,自無不合。原告茲指被告未將關係人提出之書據交其了解、辨識,逕認定為真正,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如前所述,原告舉發關係人申准專利之發明違法,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僅能就原告所舉證據調查以審定舉發案成立不成立,此與被告依職權認定本案專利有違法情事而撤銷其專利權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指被告未對關係人答辯所稱銷售事實調查,有所疏漏云云,也非可採。又查原告不否認受僱於肇源公司之事實,其對關係人提出之原告任職於肇源公司之員工工作合約、保密合約、職務上對客戶提供之報價說明等書據,指為其中原告之簽名及內容中之筆跡明顯不一,部分內容非原告所為云云,否認其有證據力,並不足以推翻其受僱於肇源公司之事實。被告據各該任職書據,無非認原告有受僱於肇源公司之事實,並以關係人與肇源公司間訂定之授權內容、肇源公司之承包工程合約等內容,認定原告提出之引證一為授權合約內部文件,非刊物,究非逕以原告任職有關書據為引證一屬內部文件之認定,是原告指被告未查其任職書據之真正,有所不合云云,也非可採。又查原告於舉發申請書雖引用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包含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二種情形,第其陳述係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並不包括公開使用之事實。且理由中盡屬已見於刊物之論述,未曾一語指及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所附證據,如引證一、二、三,均與所指之刊物有關,而無關於公開使用之證明者,實難認舉發理由及證據,包含本案發明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則原處分審定本案舉發不成立,自屬無從斟酌有無公開使用之情形。又原告於舉發時所附有關已見於刊物之證據為影本,被告通知其提出原本,係指該項已見於刊物之證據原本而言,嗣原告提出包含引證一在內之整本工作手冊,其供被告審查者,亦僅整本手冊中有關引證一之原本部分而已,至於手冊中另有銷售目錄及安裝實績表等有關本案發明之銷售安裝使用資料,尚不得認係原告舉發之理由及所附之舉發證據,被告未予審酌,難謂為疏漏不法。查原告舉發理由並不包含公開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於原處分之後訴願階段所稱關係人有將本案發明權申請前銷售安裝,公開使用之事實,自屬另行提出之新事實,各有關公開使用之證據即屬新證據,難認係本案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自無從於原處分之後再予審查。又首引專利法規既有舉發應附具證據等有關規定,足資適用,尚不得以訴願法未明文限制於訴願階段提出新證據,或再審事由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一項,即謂本案仍應許於訴願時提出新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應斟酌其所已提出之全部證據,從實質審查探究始為允諾云云,並不可採。原處分依原告舉發理由及證據審查,認不足證明本案發明有原告所指違法事由,乃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洵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若確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形,被告應依職權為之,乃別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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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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