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 王坤琪 在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足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所為自白,佐以證人劉○萍、黃○玲、林○宜及楊○真於警訊所為證詞及台灣日報廣告乙份,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作為上訴人自白事實之補強證據,尚非法所不許。再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因其僅參與犯罪之謀議而無實施犯罪行為,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至共同正犯之實施犯,則因其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對其如何參與謀議之事實,自無庸為明白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依上訴人所為自白,並佐以證人劉○萍、黃○玲、林○宜及楊○真於警訊所為供述,認定上訴人為實施正犯,則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意如何聯絡部分,未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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