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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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究受雇於原祝商行或中友水果行,本無礙其業務上之過失責任。況原審以原祝商行已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定其係受僱於原祝商行,其取捨尤無不合。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不宜宣告緩刑,核其職權之行使,亦難指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上述爭辯,係對原審採證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