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各為壹點零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共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子壹支、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各為壹點零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共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子壹支、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晚上出門開計程車前,在其台北市○○市○○○路○○○號3樓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出門開計程車之際,為警於同日晚上20時5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各為1.0、0.4、0.4公克,共1.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分裝勺子1支、分裝袋5包,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吳克訓 及 夏忠遠 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逕行拘捕通知單、扣押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公司於95年12月8日出具編號CH/2006/B1209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3小包及安非他命1包,分別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鑑驗機關於95年12月17日出具調科壹字第09523048450號鑑定書、於96年
2月13日出具安鑑字第0960000242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當場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各為1.0、0.4、0.4公克,共1.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分裝勺子1支、分裝袋5包等物扣案可證,另有扣獲毒品照片共5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5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37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乃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1、2級毒品,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1、2級毒品罪。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3小包(毛重各為1.0、0.4、0.4公克,共1.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係查獲之第
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分裝勺子1支、分裝袋5包,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鋁箔紙1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稱伊在開計程車,該鋁箔紙一張係預備計程車保險絲隔離電源之用,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