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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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飲酒後,已令己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尖石鄉往新竹縣橫山鄉縣一百二十號公路。嗣因甲○○聽聞年籍不詳路人傳達乙○○為疑似撞傷其子之肇事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尾隨其車並報警,為警在縣道一百二十號公路新竹縣○○鄉○○村○○○段查獲,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施測,其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時,人體將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並有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症狀(參 駱宜安 所著之刑事鑑識學第三百九十二頁),且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遠超過上開數值,參照上開說明,其安全駕駛所需具備之平衡感、定向力等能力均有障礙,且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其飲酒後駕車時,顯已因酒精之作用陷入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諭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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