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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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丙○○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男子發生通姦情事,並自該男子受胎,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
(二)原告於97年3月間始發現被告丙○○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經在臺北縣○○鎮○○○街○○號5樓之2家中安裝監視錄影設備後,赫然發現被告丙○○與第三人 姜禮杰 通姦,原告乃於97年4月16日帶同被告乙○○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是被告丁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照片2幀、錄影光碟1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血緣鑑定報告書
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何晨嫚 於94年11月28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間始發現被告丙○○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經在臺北縣○○鎮○○○街○○號5樓之2家中安裝監視錄影設備後,赫然發現被告丙○○與第三人姜禮杰通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幀、錄影光碟1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案審理前之97年4月16日帶同被告乙○○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血緣鑑定報告書1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已排除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親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 何涓語 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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