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29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8.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8.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本院按:聲請書疏未記明「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應予補述為如上所載),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8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20752)各1紙足為憑稽(以上,參見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第74頁、第70頁;又按:聲請書原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核係誤繕,應予更正為如前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固無疑義。
㈡、惟細查被告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其係於96年2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汽車旅館61
0室」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8.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
011公克),嗣經警採集被告甲○○之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原查獲機關因認被告甲○○如上為警查獲扣得第一、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罪嫌,復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064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於96年3月29日,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65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97年6月23日查得之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至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8.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已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沒字第579號向本院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由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准予宣告沒收銷燬之,96年10月30日確定,此亦有該裁定書、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均附卷足參。是據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8.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業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則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對於首開扣案毒品,重行請求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